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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知识辅导-----行政复议法(2)
发布时间:2008-6-30 15:16:00 浏览次数: 315
第五节 国家赔偿法
一、国家赔偿概述
(一)、国家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了解国家赔偿法广、狭义之分。
国家赔偿的特征
1、赔偿主体特定;
2、赔偿范围特定;
3、赔偿方式和标准制定;
4、赔偿程序多元。
(二)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判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要件;
2、行为要件;
3、损害结果要件;
4、因果关系要件。
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和结构
二、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的一种。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
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1、违法拘留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殴打或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掌握《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五条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三、刑事赔偿
(一)刑事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1)错误拘留;
(2)错误逮捕;
(3)无罪错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4)刑讯逼供和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
2、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掌握《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
(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三)刑事赔偿程序
(四)国家赔偿方式和标准
1、国家赔偿方式
(1)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2)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国家赔偿的标准及计算
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四、国家赔偿法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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