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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峡-商法经济法精解(六)

发布时间:2008-3-24 9:13:00 浏览次数: 341

第三章 企业破产法
  破产法专题一:破产法程序规则
  一、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1、国有企业法人 
  2、非国有企业法人 
  3、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4、合伙企业 
  5、涉外效力
  二、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案件的申请
  1、破产申请概述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因此,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三类:一是债权人申请;二是债务人申请,三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有:
  ①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②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②属于应当不予受理情形的;
  ③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
  财产监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受理的效果
  (1)对债务人的约束
  ①财产保全义务、说明义务和提交义务 ;②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2)对债权人的约束
  破产程序开始的一个重要效果,是自动冻结债权人的个别追索行为,表现为以下三个规定:
  ①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权。
  ③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违反此规定的,扣划无效,应当退还扣划的款项。
  三、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四、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五、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的效果
  (1)破产宣告后,破产案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对债务人产生以下几项效果:
  ①债务人成为破产人;
  ②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
  ③债务人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
  ④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与清算有关的法定义务。
  (3)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接受清偿,《破产法》对破产宣告后的债权行使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
  ①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
  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随时由担保物清偿;
  ③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破产抵销权;
  ④无担保债权人依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4)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破产清算
  1.分配规则
  (1)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③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六 破产程序的终结
  追加分配: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本法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七、破产选择性程序:重整
  (1)重整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述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3)重整期间债务人行为规范: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终结: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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