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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峡-商法经济法精解(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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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张海峡-商法经济法精解(四)
huahua
-[尕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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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24 09:11
张海峡-商法经济法精解(四)
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
第一节 普通合伙企业
一.合伙企业设立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依法必须由两人以上并且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必须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人人数只有下 限的要求,而没有上限的要求,无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有何约定,各普通合伙人对外都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而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不仅仅是自然人,但是不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能是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另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可以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为有限合伙人;
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经营的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不能成为合伙人。
第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第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即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称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名称,同时,合伙企业的名称不能有“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
二.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人的出资部分:它包括合伙人按照法定的出资方式出资而形成的财产,对这一部分财产,它的性质如果是以所有权出资,那么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如果是以使用权出资,那么归全体合伙人共用。
(二)合伙企业的积累部分:它包括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它既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使用权,如果取得的是所有权,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如果取得的是使用权,归全体合伙人共用。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
合伙企业为典型的人合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伙企业又是经济生活中一种常用的企业形态,需要稳定完整的财产基础。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在法律制度中主要有如下体现:
1.合伙企业财产分割禁止,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限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对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债务加以区分
(1)、合伙企业债务抵消禁止以及代位权行使限制。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财产份额质押限制。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否则无效。行为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3)、债务承担方面的独立性。合伙企业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加以清偿,其次才有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三、合伙事务执行及合伙人的相关权利
(一)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是指为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选择哪种执行方式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来源:考试大网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二,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
(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为前提,事务的决定关系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一些关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三)竞业的绝对禁止和自我交易的相对禁止等:
第一,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三,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四)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第一,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二,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一)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与其债权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为补充无限连带责任。
首先是无限责任,它是指合伙人应以向合伙企业出资的财产之外的其他个人的全部财产来偿还,如果合伙人是以其家庭财产对合伙企业出资的,应以其家庭的全部财产来偿还。之所以承担无限责任,是因为合伙企业法既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资本的最低限额,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公共积累,所以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可能都被合伙人分配干净。因此,如果只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利,所以要承担无限责任。其次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即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合伙人与其债权人和合伙企业的关系: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五、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1.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入伙的条件为:
⑴全体一致同意。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⑵告知义务。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的法律后果: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论入伙人与原合伙人就此问题是否有其他约定,那么其约定都不得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只有在入伙人履行偿债的义务后才能按照与原合伙人的约定去处理他们内部的关系。
3.变更登记。入伙协议达成后,在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并使其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协议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⑴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⑵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⑶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⑷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单方通知退伙:声明退伙是指基于退伙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上述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3.当然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⑴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⑵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⑶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⑷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⑸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除名退伙:即开除。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⑴未履行出资义务;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⑶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⑷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退伙的后果
1.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⑴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⑵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⑶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3.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4.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5.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6.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7.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8.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一)定义
(二)特征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2. 平时: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个别情况: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三)企业责任向个人责任的转化情形: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执业风险基金: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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