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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教育与我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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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22 16:17
关于法律教育与我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几点思考
本次中国法律教育研究会讨论的主题是“法学教育与国家司法考试”,讨论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同时涉及了我国正在经历的法律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和刚刚实施并且亟待完善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这两个方面的许多重大问题,这两个问题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拟在这个范围内,着重探讨法律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及其相关制度建构中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司法考试与法律教育的关系问题
去年召开的九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特别是在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举措,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在向所有现有的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背景提出挑战的同时,对我国的法律教育也将产生直接重要的影响。对此,法律院校界给予了高度、普遍的关切。人们开始重新思考大学法科的定位、性质、作用和任务等问题。一年多来,已经召开了多次由各方实务界和学界参加的研讨会,并提出了许多积极有益的探索意见和富有启发性的建议。
司法考试与法律教育的关系问题的讨论,从一开始,就出现了一种颇有倾向性的提法,即这两者谁适应谁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提出,主要表现在院校界有人主张:司法考试应建立在目前大学法律教育的现实实际基础上,例如司法考试的科目设计,应充分尊重现行的大学法学教学内容(即14门主干课程),并进而强调了大学的各种资源介入司法考试制度建设的必要性。总之,司法考试应当适应法律教育。
与此相反,实务界则有人提出了法律教育应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主张。撇开有的论者所指出的这两种对立主张的背后其实隐含着利益分配关系上的矛盾这点不说,事实上,早在法官和检察官法修正案出台时,立法部门有关负责人在所做的相关说明(解释)当中就巳相当明确的指出: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对我国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课题。法学教育必须适应这种要求。”(《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6日第一版)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无论法律教育,或者司法考试,它们的总目标或方向都应当是一致的,即最终都是为了要培养牙口造就某种理想的法律职业人员,特别是作为典型的法律职业类型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也可以说,相对于理想法律人的造就,法律教育、司法考试,乃至应当完备起来的司法训练,都是为了实现这个总目标的一种途径或方式。只不过是在现代专业分工日益发达的社会里,它们各有各自的具体任务罢了:大学承担传授知识和经验,培养专业人才的专门任务,司法考试是为选拔、甄别司法机关所需后备力量而设置的一套专门机制。
就法律教育、司法考试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来讲,一般地,司法考试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大学教育的发达与支撑,离不开法律教育的成效。从当今世界一些国家的情况看,尽管对于考生的报名资格有宽严等的规定(如韩国目前就不存在任何的资格要求),但司法考试的实际趋势是,不经过良好的、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就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成为容纳和消化大学“产品”的一-个重要出路。试想:发果大学水准底下,法律教学的质量不高,课程设置不合理或脱离社会实际需要,最终没有培养出出类拔萃的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方式来选拔职业精英的使命将如何实现?作为甄别机制的司法考试的
效率又将如何体现?这是大学对考试制度存在着一定依赖关系的一面。
反过来讲,基于法律职业专门化趋势的加强和专业分工的发达,司法考试也以其特有的一套甄别机制使得大学教育与司法实际需要之间的联系变得更加地直接和密切。司法考试制度的设立和实施,无疑赋予了法学院一个明确的任务和目标;法学院必然为那些未来准备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提供有针刘性的训练。
因此,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给大学法律教育行业带来了新的发展希望和生机,使大学处于社会的更加耀眼的位置;由于法官、检察官示口律师都被纳入到大学法律教育这个共同的知识背景条件下,这就导致了司法考试制度的消费者,必须首先是法律教育的消费者。参加并期待着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一个希望从事法律职业人投身大学攻读法律的目标和动力。
总之,从最一般意义上讲,法律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无法简单地描述为谁决定谁、谁适应谁的问题,它们之间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同是维系现代法治社会运转机器上的重要装置。世界范围内
在肯定大学法学院要为司法考试提供良好选材基础的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应对司法考试,是否就是大学法学院唯一的任务和全部的功能所在。考虑到大学承担着传承、积累和创造法学知识的任务(这就决定了大学不应当是一个通过司法考试的突击训练场所),而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大学法律毕业生的就业范围并不完全限于从事司法实务这一条途径,还广泛涉及社会的其他各个领域,本科生的发育成熟及其职业选择兴趣上的不断变化(他们未必在大学毕业后一定要从事法律职业)等方面的复杂因素,作为提供法律训练的一个专门场所,大学法学院的功能还不能说仅仅是为了学生全部通过司法考试这一点;
法学院还要为那些准备选择其他职业(如政府官员、会工作者或商业经营方面)的学生提供良好的、相关的训练。这个问题在美国不很突出(因为美国的法学院定位于培养本科后的一元化目标的法律/lawyer),但在日本等大陆法国家去十分显著;围绕法律教育的目标究竟是培养具有广泛法律知识的通才,还是狭义的职业工匠的问题的争议和计论,至今仍在不断地进行着。
有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考试和法学院教育应当“有分有合”,即法学院的教育一方面要通过考试将法律学生与法院、检察院、律师业连接起来,在课程设置上应考虑大部分学生就业选择的需要,注意实务的或世俗性的教育(即“合”的一面),另外也要根据法学院的不同情况使学生的目标不应仅限于此,还地应有更广泛的视野(即“分”,的一面)。这一看法不无道理。
总之,在我国如何协调大学法学院的这两种功能之间关系的问题,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二、关于司法考试制度自身建设的问题
在经历了紧张匆忙的政策论证、总体方案设计,基本制度建设、机构建设环节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已于今年正式实施。正如许多人都感受到的,首次统一司法考试由于缺乏足够的学理支撑而具有过渡、临时的特点。为此,有关主管部门一再强调,要充分动员各种学术资源,加强对司法考试制度的理论研究。
今年8月,司法部副部长刘陋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总结暨表彰会上提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目标是要“努力建立既有中国特色又为世界公认的、健全完善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司法部也明确提出:要把国家司法考试办成“最权威、最规范、最严密、最廉洁”的考试围绕这一目标,目前我们需要不断探讨和解决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在构建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过程中,要充分研究和吸收借鉴国外某些发达国家司法考试的有益经验。关于这一点,近来的许多讨论多倾向于惜鉴日本的模式,并发表了不少关于日本司法考试及相关方面的论文。我们认为,现在对日本及韩国等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研究还处于介绍和学习阶段,应继续深入地研究下去,特别是对其制度运作的条件和存在的问题方面做深入的考察。同时也个能仅限于此,还应当对其他国家的以及我国古代传统的和近代历史上的司法考试经验予以发掘和总结,拓展视野,介阔思路,并且要注 意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动态发展趋势来设计司法考试制度。做到合理借鉴与实施可行的结合。
第二,关于司法考试模式选择和方案设计,具体涉及对考试的时间、次数、方式、方法,内容,科目,题型等一系列环节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
——关于考试的时间。次数与方式的问题:
考试的时间、次数与方‘式这几个问题之间彼此相关联。目前关于考试时间和考试次数的讨论中提出了三种设想:
1)如果采取一次考试的方式,考试时间建议在每年的9、 10月举行为宜。
2)如果采取两次考试的方式,建议初试时间确定在每年的5月,复试时间确定在每年的10月。
3)建议考试和报名时间尽量与应屈毕业生时间及用人单位选人时间相衔接。
有关上管部门已经注意到了考试时间*考生自身条件状态的关系功、调问题,强调应充分考虑以大学应屈毕业生为主仰的考生的毕业和就业选择的因素,并准备重新研究确定。单纯的考试时间还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这里有个根本性的问题,即要考虑考试的次数与考试的目你的关系。泛泛他讲,考试最终是为了选拔优秀人才,但这个选拔究竟要达到怎样的一种程度,应有“更深入的考虑。
——一考试科目与内容设计:
现行的考试科目中包括了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内容。从一些外国的考试科目设置看,司法考试均以实在法为主,不考理论性科目,或是将若干理论性科目列为选考科目,山考生自行选择其一二种。我们目前的科目中设有“理论涪学”,但实际上只是法理学一门课,因此导致了理论法学就是法理学的逻辑。这一点值得考虑。应当汁意到的是。考试科目和内容设计的问题,应当而且必须与改革大学现行的法律于文字表达能力,分析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根本就不考虑。这个问题也值得关注。归根结底,司法考试制度计应围绕如何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这个宗目。
第三、司法考试是由一系列复杂、精巧的设计构成的复杂装置中的一个环节,作为一个系统工程,通过司法考试之后的法律实务训练机制的建立问题,现在越来越突出的摆在我们面前,从我国近代以来的传统和国外的经验看,通过司法考试,还需要经过一定方式和期限的培训,才能最终进入法曹。因此,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并尽快建立和国家司法考试衔接配套的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的选拔制度、从业前的培训制度、职业交流制度以及司法考试组织实施机构的调控和管理制度。
第四,在司法考试的规章制度建设方面,一方面要努力促使《国家司法考试法》的制定和早日颁布;同时,对于已经发布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办法》,《国家司法考试迁纪行为处理办法》。《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以及命题:工作规程、评阅工作流程、分数核查工作流程,资格审查授予规程等更为具体。详尽的操作性文件,要保证它们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出它们的作用。
第五、充分充效的动员各种资源,加强对司法考试以及相关制度建设方面的探索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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