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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和发展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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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规范和发展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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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06 13:28
关于规范和发展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精神,规范和发展劳务派遣工作,发挥劳务派遣对就业的促进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务派遣对促进就业的作用
(一)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根据接受派遣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需要,派遣劳务人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取经济报酬的劳务经营方式。派遣人员隶属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直接与派遣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履行与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达成的劳务派遣合同,使用劳务人员时,与劳务人员确立劳务关系。
(二)劳务派遣是随着劳动力市场发展、社会分工细化出现的一种新型用工方式,它将分散、单个的劳动者组织起来谋职就业,同时将多家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分离、整合、优化,一方面代替用人单位承担人事管理事务和风险,一方面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权利和合法权益,实现城乡劳动者流动就业从“自发无序”向“依法有序”的转变,有效促进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就业结构的优化。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大力支持、培育和发展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为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的发展创造环境,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分发挥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在劳动力市场中配置劳动力资源的作用。
二、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资质审批
(四)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必须设立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设立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或者现有企业(组织)开办劳务派遣业务,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省、省辖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组织)的审批和管理,所审批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的规模和数量应符合本行政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设立冠以省名的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或者现有冠以省名的企业(组织)开办劳务派遣业务以及跨省辖市、跨省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组织),须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许可证》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五)设立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或者现有企业(组织)开办劳务派遣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冠以省名、跨省辖市及跨省开展业务的50万元以上,省辖市以下范围内开展业务的30万元以上。
3、交纳劳务派遣保证金,冠以省名、跨省辖市及跨省开展业务的50万元以上,省辖市以下范围内开展业务的30万元以上,具体额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开办业务的规模、风险性等因素确定,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发展壮大或风险性提高的,可追加劳务派遣保证金;
4、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且具备职业指导或人力资源管理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省级5名以上,省辖市、县(市)级3名以上;
5、拟开展派遣的行业、岗位适宜劳务派遣用工方式;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请设立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或者开办劳务派遣业务,应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阐明宗旨、规模、经营范围、运作模式、市场前景等);
2、《设立/开办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业务申请表》;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机构章程、管理制度等;
4、开办资金和保证金验资证明、办公场所房屋租赁证明、办公设施清单等;
5、专职工作人员履历、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
6、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七)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办劳务派遣业务,须设立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经批准并取得营业执照。
三、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运作
(八)劳务派遣实行企业化运作,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属服务型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应选择适合派遣就业的行业或部门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九)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与用人单位就派遣用人达成协定后,应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管理服务内容及费用、派遣劳务人员的工种岗位、劳动条件、技能等级要求、派遣期限、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标准、社会保险缴费、提前解除劳务派遣的经济补偿、有关费用支付方式、工伤事故处理、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在劳务派遣合同中应明确承担方。劳务人员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参照用人单位正式员工工资性收入标准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十)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招用劳务人员,应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为劳务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务派遣合同的,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由用人单位承担,通过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及时支付劳务人员。
(十一)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应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派遣人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对劳务人员有关事务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将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人员管理服务费用、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及税务部门代征的工会会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费用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由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为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代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其他费用等。
(十二)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企业(组织)所派遣劳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时,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应当及时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对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十三)劳务人员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同时享有参加用人单位政治文化活动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对派遣劳务人员有歧视性规定。
(十四)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十五)鼓励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进城求职者、残疾人以及其他就业困难对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劳务派遣保证金的使用管理
(十六) 劳务派遣保证金应存入作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主要用于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与派遣人员发生经济纠纷及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违反劳动合同、侵犯派遣人员的权益时的经济补偿和对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违规违法行为的罚款等。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的经济责任应首先由本企业(组织)承担支付,企业(组织)不予支付或无力支付时启用劳务派遣保证金支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存款银行直接划拨,并通知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不经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部门书面通知,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和存款银行不得转移、动用劳务派遣保证金。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无违规违法行为的,终止劳务派遣业务或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停办时,劳务派遣保证金全额返还该企业(组织)。
五、对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的监督管理
(十七)用人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违反劳务派遣合同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与派遣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情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经济补偿。劳务派遣企业(组织)不按时足额为派遣人员支付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费及不履行其他劳动合同事项的,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八)劳务派遣企业(组织)应在办公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九)禁止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有下列行为:
1.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2.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费;
3.派遣劳务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4.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派遣或派遣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务人员;
5.伪造、涂改、转让营业执照、批准文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劳务派遣许可证书等证件;
6.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派遣劳务人员;
7.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二十)《劳务派遣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部门执行,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通过年审并要求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劳务派遣许可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组织)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参照《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有关罚则执行。
(二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对现有开办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组织)进行清查。对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限期申办,符合条件的,准予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限期整顿或者关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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