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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级会计考试《经济法》第7章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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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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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13 10:12
2008年中级会计考试《经济法》第7章讲义
第7章讲义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详见教材。
二、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行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行为,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和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同时,票据行为又是特殊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即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
《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有书面、签章、记载事项和交付四项。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2)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等等。
●票据法对不同票据的签章做了明确规定。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行为要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票据是无效的。
汇票、本票、支票绝对记载的事项主要有:一是票据种类的记载。二是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三是票据收款人的记载。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主债权人,票据必须记载这一内容,否则票据无效。四是出票或签发日期的记载。这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票据必须将此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无效。正是基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内容在票据上的重要性,《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在支票中,票据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选择记载的事项,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就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行为人不作记载,对票据效力不发生影响,一旦作了记载,就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效力。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包括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虽作记载,但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只是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如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如在汇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委托的,汇票无效。
另外,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如票据上记载票据基础关系事项等。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如果没有代理权,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票据代理人超越权限代理的,应该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是继续有效的。
单选题: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在票据上签章的,则( )
A.承担代理责任
B.签章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C.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D.代理人应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解析: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并且应该在票据上标明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该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在题目中,应该由代理人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答案:D
2、无权代理。
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据责任的代理行为。《票据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概述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此权力属于第一权力。追索权,是指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又称为偿还请求权。此权力属于第二权利。
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这是票据上的主权利;第二次请求权为追索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即有赖于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才得以行使的权利,又叫从票据权利。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只有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情形
票据权利的取得,也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2)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
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等。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实施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四)票据丧失与权利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使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相连,如果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
由于票据丧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掌握)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暂时保全失票人票据权利的一种补救措施。此补救措施,不是补救措施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暂时性的补救措施。
《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条件: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但是,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在票据实务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多选题: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票据不能进行挂失支付的有( )。
A. 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
B. 绝对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
C. 无法确定票据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的票据
D. 票据权力时效届满的票据
解析:这四种情况都是之前所讲的不得挂失止付票据的情况。
答案:ABCD
《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 日内,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请普通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请普通诉讼。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 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 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1)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 日内发出公告。止付通知是由人民法院向付款人发出的停止付款的通知,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告是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以公开文字形式向社会发出的旨在敦促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的一种告示。该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 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 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 日。
(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 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丧失的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1)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2)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3)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
(4)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5)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失票人与票据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应由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并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不为付款,应将情况通知失票人。如果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由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权利人。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1、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
(1)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 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 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 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 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 个月。
除此之外,票据权利可因民事债权的消灭事由如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例: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表述是否正确?
[答案]正确
[解析]票据权利丧失,不影响行使相关民事权利。
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票据上的签章。仅限于伪造签章,而变造一定是除签章以外的事项。
2、票据伪造的效力。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
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
人,应对被伪造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
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比如,甲出票给乙,乙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丙,丙取得票之后被丁偷走,丁无签章,因此伪造了丙的签章。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戊,如果持票人戊被拒绝付款,戊可以向出票人甲和背书人乙追索,但是,不能向丙和丁追索。因为,当事人丙属于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真正签章,因此对持票人戊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丁属于伪造人,由于丁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所以对持票人戊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当事人丁应当承担伪造票据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丙作为被伪造人,本人没有签章,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章,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丁作为伪造人,其虽然有签章的动作,但其使用的不是本人的章,他不是真正的签章人,所以不承担票据责任,承担的是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票据的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构成票据的变造,须符合以下条件:
(1)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2)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3)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比如,A签发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给B,B以背书的方式把支票转让给了C,现在D向C发了100万的货物。而C这里只有一张10万元的票据,情急之下,私改了票据,将10万改成了100万。签章后转给D。D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了E,E作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E需要向前行使追索权,E向AB追,可以追到10万,向CD追可以追到100万。在票据变造的情况下,《票据法》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签章是在变造之前的,应该按照原来记载的内容来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是在变造之后的,应该按照变造之后的内容来负责。如果是无法辨别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尽管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承担变造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五、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
涉外票据是指在票据关系上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票据。《票据法》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二)我国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被普遍认可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惯例。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果《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涉外票据的准据法
我国《票据法》根据通常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规定了涉外票据发生法律冲突时的准据法。
1、出票时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2、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3、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4、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5、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法律适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也可以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汇票的种类
汇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限于见票即付。
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根据《票据法》规定,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 日。(考查单选题)
汇票的付款人必须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
比如,甲、乙两个企业签发了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甲企业在4月1日向乙签发了经丙银行承兑的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乙企业于4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企业。7月3日持票人丁企业向付款人丙银行提示付款。
应该清楚基本概念:
(1)出票人甲企业是票据的债务人,汇票经过丙银行承兑以后,承兑人丙银行为主债务人(第一付款人),丙银行必须在汇票到期当日无条件足额付款。
(2)汇票的出票日是4月1日,到期日是7月1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才能提示付款。如果票据没有到期就提示付款,那么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
(3)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就应该在票据到期10内提示付款。如果被拒绝付款就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作成和交付。
只有作成和交付了票据,票据才具有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以后,就应该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应当向出票人追索相应的金额和费用。付款人只有对汇票进行承兑以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汇票出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符合法定的格式。根据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可将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汇票就无效。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是可以推定的。
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三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或出票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或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主要包括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等。
(三)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一定的票据权利。
三、汇票的背书(非常重要)
背书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
1、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属于绝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推定为到期日前背书。
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背书不得附条件。
如果背书附有条件,所附条件无效,背书仍然有效。(判断题)
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无效。
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
4、任意禁止背书。
它指的是出票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必须明确禁止背书是一种合法的票据行为,只不过写的是 “不得转让”字样。
出票人的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在汇票的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不发生票据法的效力,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例如:A企业出票给B企业,同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B企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企业,如果持票人C企业被拒绝付款,则C企业不能向出票人A企业进行追索。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付担保责任。
例如:A企业出票给B企业,B企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企业,同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C企业又将汇票转让给了D企业。如果持票人D企业被拒绝付款,则D企业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C企业进行追索,但是不能向B企业进行追索。B企业对其直接的后手C企业承担保证责任,C企业向D企业的背书转让是有效的,D企业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C企业进行追索,但是不能向B企业进行追索。
5、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三种:
(1)被拒绝承兑的汇票。
(2)被拒绝付款的汇票。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以及票据权利中的付款权利已经丧失的汇票。
6、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例如:A企业向B企业签发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将汇票丢失,D伪造了C企业的签章,以C企业的名义转让给了善意的持票人E企业。
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但是由于D企业的伪造行为,实质上又不连续,但是甲银行作为付款人仍然应该对持票人E企业付款,因为在票据上它是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7、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人仍然是票据的权利人,被背书人是代理人,他可以请求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例如,A企业出票给B企业,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委托D来行使付款请求权,C企业在向D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D企业只是C企业的代理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D不能将票据背书转让。如果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企业,持票人E企业被拒绝付款,E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B企业和D企业进行追索,但是不能向C企业进行追索。
8、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质押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不能将其转让。如果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必须记载 “质押”字样并且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例如,A企业出票给B企业,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以该票据向D银行质押贷款,汇票上必须记载 “质押”字样并且签章。
本案中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D银行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D银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企业,持票人E企业被拒绝付款,E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B企业和D银行进行追索,但是不能向C企业进行追索。
四、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没有承兑。
(二)承兑的程序
1、承兑的记载事项。
汇票承兑的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2、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三)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具体表现在:
1、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例如,A企业在06年的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00万,承兑人是甲银行,B企业承兑以后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又背书转让给D企业,汇票于7月1日到期以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A企业的资金账户只有80万为由拒绝付款,甲银行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甲银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例如,A企业在06年的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00万,承兑人是甲银行,B企业承兑以后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又背书转让给D企业,汇票于7月1日到期以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1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
本案中持票人D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前手B企业和C企业的追索权,但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和甲银行进行追索。因为《票据法》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所以甲银行仍然要对持票人D企业承担票据责任。
4、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 承兑的效力考试时可以和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期限、追索权结合在一起考察。可以考查主观题,
★ 承兑中也有知识点可以考查客观题。比如说《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可以考单选和判断。
★ 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也可以考客观题。
五、汇票的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汇票的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二)保证事项的记载(注意)
1、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
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其中,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票据无效。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是可以进行推定的。如何进行推定应该重点把握。根据《票据法》规定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为2 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比如,甲出票给乙,A作为保证人,乙没有拿到钱向甲进行追索时发现甲出的汇票未记载出票日,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欠缺,而且是绝对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无效,因此A的保证责任免除。
六、汇票的付款
注意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根据《票据法》规定,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人应该具有审查义务,应该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有效证件,应该审查汇票上的各种事项是否连续。如果付款人没有尽审查义务,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七、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概述
汇票追索权,也称为第二次请求权。
(二)追索权的要件(多选题)
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行使追索权的程序:(1)取得“拒绝证明”。(2)发出追索通知
①“拒绝证明”可能是“退票理由书”、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主要记载,也可能是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②特别注意追索通知的期限。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 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可以追索哪些金额:(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利息。利息指的是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到清偿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3)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取得具体证明和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考查多选题)
追索对象:持票人能否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综合考虑:
1、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期限。
2、有没有背书人禁止背书的情况。
3、有没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情况。
4、有没有票据被伪造的情况。
第三节 本票
本票最大的特点是:钱随票走,见票即付。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本票文句记载事项。(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这是有关支付文句,表明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而不附加任何条件。(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与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相比,缺少付款人。
本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2)出票地。
与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相比没有付款日期。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二者的区别注意判断题。
★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判断题、选择题)
【例题】06年的3月6日,甲向乙签发一张本票,乙持票以后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背书转让给丁,丁于5月8日向甲提示付款,因手续欠缺未得到付款,丁可以向( A )行使追索权。
A、甲 B、乙 C、丙 D、甲、乙、丙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
第四节 支票
一、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特征:(1)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
(二)支票的种类
《票据法》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
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多选题)
与汇票相比没有收款人的名称。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支票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
支票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选择题)
4、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如果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5、支票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从出票之日起6个月。
6、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 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7、违反票据的法律责任,注意前三项:(1)伪造、变造票据;(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行为人实施上述票据欺诈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有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实施上述票据欺诈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
历年考题
一、单选题
1.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事项。下列各项中,属于非法定记载事项的是( )。(2005年)
A.出票人签章
B.出票地
C.付款地
D.签发票据的用途
【答案】D
【解析】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签章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出票地和付款地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
2.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2005年)
A.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追索
B.汇票未到期付款人死亡的,可以向付款人的继承人追索
C.汇票未到期承兑人破产的,可以向出票人追索
D.汇票到期承兑人逃匿的,可以向承兑人的前手追索
【答案】B
【解析】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不能向付款人的继承人追索。
3. 甲、乙签订买卖合同后,甲向乙背书转让3万元的汇票作为价款。后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如果在乙履行合同前,甲、乙协议解除合同。甲的下列行为中,符合票据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2006年)
A. 请求乙返还汇票
B. 请求乙返还3万元价款
C. 请求丙返还汇票
D. 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汇票上的款项
【答案】B
【解析】甲、乙解除合同,不影响持票人丙的票据权利,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这里甲支付给丙票据款后,还可以请求乙返还3万元价款。
4.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汇票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06年)
A. 汇票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金额为准
B. 汇票保证中,被保证人的名称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
C.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D. 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如果未收到出票人的资金,则可对抗持票人
【答案】C
【解析】汇票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因此选项A是错误的;汇票保证中,被保证人的名称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因此B项是错误的;汇票承兑后,承兑人负有绝对付款的义务,不能以与出票人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
5.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本票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06年)
A.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B. 未记载付款地的本票无效
C. 本票包括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D. 本票无须承兑
【答案】D
【解析】本票属于自付票据,其基本当事人只有付款人和收款人,因此选项A是错误的;付款地是属于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因此选项B是错误的;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本票,是指的银行本票,因此选项C是错误的。
6.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汇票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是( )。(2007年)
A.汇票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
B.汇票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抵销关系
C.汇票背书不连续
D.出票人存入汇票债务人的资金不够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根据规定,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属于形式上的不连续,此时票据债务人是可以行使抗辩权的。选项ABD均属于不得行使抗辩权的情形。
7.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甲向乙签发商业汇票时记载的下列事项中,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是( )。(2007年)
A.乙交货后付款
B.票据金额10万元
C.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D.乙的开户行名称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汇票的记载事项。根据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主要包括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选项A是与汇票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不发生票据法的效力。
二、多选题
1. 下列各种票据中,属于《票据法》调整范围的有( )。(2005年)
A.汇票
B.本票
C.发票
D.支票
【答案】ABD
【解析】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2.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可以导致汇票无效的情形有( )。(2005年)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
B.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
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
D.汇票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不一致
【答案】BCD
【解析】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上述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则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不一致时,票据无效。
3. 下列有关票据行为有效要件的表述中,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 )。(2007年)
A.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B.持票人明知转让的是盗窃的票据,仍受让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C.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不合法,则票据行为也不合法
D.银行汇票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则签章人应承担责任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以上四项均符合规定。
4. 下列有关票据伪造的表述中,不符合票据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2007年)
A.票据的伪造仅指假冒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B.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C.善意的且支付相当对价的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被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
D.票据伪造人的伪造行为即使他人造成损害,也不承担票据责任
【答案】AC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伪造的相关规定。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因此选项A的说法错误;由于票据伪造行为自始无效,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选项C的说法错误;对于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因此选项D的说法是正确的。
5.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追索人在向持票人支付有关金额及费用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下列各项中,属于被追索人可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清偿的款项有( )。(2007年)
A.被追索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
B.被追索人发出追索通知书的费用
C.持票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
D.持票人因票据金额被拒绝支付而导致的利润损失
【答案】ABC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追索权的清偿金额。根据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选项D中所说的利润损失是不包括的。
三、判断题
1.如果持票人转让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则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 ) (2005年)
【答案】√
【解析】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出票人作此背书的汇票转让,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 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承兑人的票据责任解除。( )(2006年)
【答案】×
【解析】根据规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 甲以背书方式将票据赠与乙,乙可以取得优于甲的票据权利。( )(2007年)
【答案】×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权利的规定。根据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本题所说乙可以取得优于甲的票据权利的判断是错误的。
4. 甲并未取得乙的票据代理授权,却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甲承担票据责任。( )(2007年)
【答案】√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代理权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本题的表述是正确的。
四、简答题
1. A公司为支付货款,2005年3月1日向B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50万元、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其后,D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但D公司在汇票粘单上记载“只有E公司交货后,该汇票才发生背书转让效力”。后E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2005年3月25日,F公司持汇票向承兑人甲银行提示承兑,甲银行以A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为由拒绝承兑,且于当日签发拒绝证明。2005年3月27日,F公司向A、B、C、D、E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B公司以F公司应先向C、D、E公司追索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C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票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效力?简要说明理由。
(2)B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3)C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2006年)
【答案】
(1)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按规定,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B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背书人应按照汇票的文义,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汇票不获承兑和付款时,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及其所有后手均负有偿还票款的义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C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背书人禁止背书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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